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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涉税查询权应得到保障
发布日期:2012-04-19

近期参与对地方金融机构审计时,发现部分贴现业务的增值税发票及贸易背景存疑,需要国税部门协助查询相关企业的增值税发票领购和使用情况以及增值税申报情况,国税部门协助进行了现场查询,但在要求书面提供查询结果和相关资料时遇到了制度上的“瓶颈”。

一、税务总局部门规章的“瓶颈”

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8]93号,2009年1月1日起施行。下称“办法”)对有关外部查询作了明确的规定。“办法”第二条规定,涉税保密信息“主要包括纳税人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和纳税人、主要投资人以及经营者不愿公开的个人事项”,审计机关的查询涉及经营信息等该“办法”规定的保密信息;“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规定了税务机关提供外部信息查询和对外提供必要信息的条件和程序,符合查询条件的三类情形中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的办案查询”,按此“办法”规定,审计机关不在税务机关对外提供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对象之列。

二、审计法的规定在操作层面上的“瓶颈”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06年修订)第三十七条规定,“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可以提请公安、监察、财政、税务、海关、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予以协助”,其中包括税务机关,依审计法审计机关可以提请税务机关予以协助,但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在协助的内容、形式和程序上均未进一步作出明确规定,尤其是审计法规定的该项内容无相应的罚则,给实际操作带了一定的困难。

三、解决“瓶颈”问题,最高审计机关可以有所作为

审计机关作为综合监督部门,审计内容涉及更广泛的信息,各相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的配合和协助不仅有利于提高审计工作效率,而且相关主管机关提供的权威资料也是审计事项定性和处理处罚的重要依据,审计事项的涉税信息同样也是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的重要资料来源。审计法的相关条款也规定了审计机关提请有关机关协助的权利,相应的有关机关也就负有协助审计机关的义务,但在实践中并不总是能落到实处。

一般情况下,地方审计机关通过协调,能解决与其他机关之间的配合问题,但如上所述,税务机关的规章就不利于审计法规定的审计机关权利的实现,税务机关照章办事确实给审计机关出了个难题,非常不利于将审计发现的问题查深查透。至于国税总局的规章与审计法相关条款的冲突,地方审计机关无能为力,国税部门不属于地方审计机关的审计对象,在“法律法规”层面上更缺少对话的机制,审计署作为最高审计机关可能实践中并未遇到上述问题,但地方审计机关在提请国税部门协助时出现的情况,如果能引起审计署的关注则有利于问题的解决,尤其是出现了制度设计上的问题,只有通过审计署的协调,在法律框架内,以联合发文等形式对现有的规定作适当调整,以明确税务机关的协助义务,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国税部门协助地方审计机关查询纳税人相关信息的问题,使税务部门在协助审计机关和执行规定之间不再“为难”,保障审计工作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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