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专项资金税费处理问题的审计思考 |
发布日期:2012-06-06 |
近日,在对一些单位进行延伸审计的过程中,审计人员发现,由于企业取得财政性资金来源的多样性、用途的复杂性和资金性质界定的模糊性,该项收入是否应列入应纳税所得额,是否应交相关税费,已成为企业和财政、税务、审计机关争论的焦点。为此,笔者查询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工作中的所见所思,从审计的角度谈谈对此问题的看法。 对于财政性资金的性质,还存在着一定程度的误读。实际上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中对其定义已做了明确的阐述,“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笔者在审计过程中发现,部分单位通过与相关政府部门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方式获取资金,并继续冠之以“财政专项资金”的名号。但这部分资金的性质其实已经发生了转变,本质上成为了政府购买服务,不再属于财政专项资金的范畴。 关于不征税收入的规定,也是各方的存疑点和争论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指出,财政性资金只有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才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在实际情况中,部分单位只符合上述条件中的一条或两条,以此为理由享受不征税收入的待遇,对此,审计要把好监督关,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审查。而对于那些完全符合条件的企业,上述不征税收入也并不意味着永久不纳税,根据财税[2011]70号规定,企业将符合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该条规定实际上是对企业使用不征税财政性资金的时间提出了要求,此举从制度上堵住了一些企业取得财政专项资金后未使用,也未退回,同时享受不征税待遇的漏洞,对于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益、发挥财政性资金推动产业升级和企业发展的引导作用有着积极意义。 此外,财税[2011]70号文件中也存在一些有待解释和明确的环节。一是对各种财政性资金的具体内容界定不明,哪些项目资金可以列入不征税收入,哪些项目资金不得列入不征税收入,笔者建议可采取列举法和兜底条款加以补充,便于相关部门操作,减少执法过程中的随意性。二是文件的适用范围有待扩展,上述文件的适用对象仅仅是企业,实际上在获取财政性资金的单位中,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也占了很大的比例,但纳税义务并未履行到位,因此建议将其纳入上述文件的适用范围内,加强有效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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