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新审计法实施条例施行后审计决定书的新变化 |
发布日期:2010-08-09 |
新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将于2010年5月1日起施行。新条例施行后,对进一步加强审计监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推进依法行政,有效发挥审计“免疫系统”功能具有重大意义,笔者现试从新审计法实施条例施行后审计决定书的变化角度谈点学习体会。 一是“主送单位”的范围进一步扩大。为了贯彻落实温家宝总理在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所作《政府工作报告》中“财政资金运用到哪里,审计就跟进到哪里”的指示精神,新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对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这一规定使审计监督范围的界定更加清晰,审计监督范围有所扩大,也因此会导致审计机关对这些单位的违规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二是引言段中增加“专项审计调查”的情形内容。为使专项审计调查中发现的违规行为得到及时处理、处罚,提高审计工作效率,新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专项审计调查中,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部门、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专项审计调查人员和审计机关可以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提出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或者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依法追究责任。”这样,由原审计决定书的引言段中表述的审计决定书只有基于“审计”后才可出具的情形,改变为“专项审计调查”后也可直接出具审计决定书的情形。 三是增加了对责任人进行罚款的处罚内容。为有效遏制违规行为,新条例改变了原条例只是对被审计单位可以进行罚款的规定,增加了对相关责任人进行罚款的处罚内容。即第四十九条规定,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但是在新旧条例衔接过程中,务必要注意法规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也就是对2010年5月1日以前发生的违规行为,还不能适用新条例第四十九条对相关责任人作出罚款的审计决定。 四是救济途径的表述将更为规范。新条例取消了审计复议前置制度,并对政府裁决和审计复议诉讼制度作了细化,明确了审计机关救济告知义务,更加便利被审计单位正确选择救济途径。在具体操作上,告知被审计单位提请政府裁决的,审计决定书可以表述为:“如果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本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提请××××人民政府裁决。裁决期间本决定照常执行。”告知被审计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审计决定书可以表述为:“如果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本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人民政府或者××××审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本决定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本决定照常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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